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结合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四条 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工作。
第六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鉴定程序规则从事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委托的;
(六)鉴定人私自接受鉴定委托的;
(七)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鉴定协议书、鉴定文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鉴定程序规则及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或者应当由鉴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办法。
第十四条 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