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的管理,规范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鉴定执业类别,从事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 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 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 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八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二)制定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三)制定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
(五)制定和发布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鉴定人参加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 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从事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鉴定人执业证》是鉴定人的执业凭证。
《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5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身份证号码;
(四)专业技术职称;
(五)行业执业资格;
(六)执业类别;
(七)执业机构;
(八)使用期限;
(九)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十)证书号码。
第十八条 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通过所在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鉴定人,《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参加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在所在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鉴定人诚信档案,对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人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