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发通[2010]84号 2010年4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方便司法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名册编制、公告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的名称为《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名册分为纸质版和电子版两种形式。
第四条 《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是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鉴定活动的法定依据。
第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的编制、公告和管理工作。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的编制、公告和管理工作,并按年度汇编、公布全国统一的《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第六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上一年度截止到12月31日已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本年度《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的编制工作。
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纸质版《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封面应当注明本行政区域的名称和编制年份。
第七条 《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许可证号、机构负责人、机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业务范围、执业鉴定人的姓名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鉴定机构应当注明法定代表人。同时载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鉴定管理机构的名称和查询、监督电话。
第八条 《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的印制格式和编排要求,包括开本、版式、使用标识、封面颜色、编辑体例、内容顺序、文字格式以及编制程序等,由司法部统一规定。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和鉴定人的执业类别的排列顺序,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颁布的有关鉴定执业活动分类规范的顺序排列。
第九条 《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使用国家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编制的名册中同时使用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文字。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完成本年度《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后,应当于每年4月15日前向司法部备案,并将纸质版名册分送本行政区域内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
司法部按年度汇编全国统一的《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将纸质版名册分送中央、地方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本年度《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公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告或者政府网站查询《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第十二条 本年度《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完成后发生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新增、变更、撤销、注销等情形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告并更新电子版名册。
第十三条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公告和管理《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所需费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保障经费。
第十五条 未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委托,任何部门不得编制、公布和出版、印发《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