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工作,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执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的《鉴定人执业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执业证》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获准行政许可依法开展鉴定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四条 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执业证》的管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颁发、使用等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开展证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鉴定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业务范围、有效期限、颁证机关、颁证日期等。
《鉴定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业务范围、颁证机关、颁证日期,以及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变更记录等。
第六条 《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执业证号、鉴定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鉴定执业类别、所在鉴定机构、颁证机关、颁证日期,以及鉴定人登记事项变更记录等,同时贴附持证人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
第七条 《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执业证》的证号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代码,每证一号,不得重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经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统一编号。
第八条 《鉴定许可证》的证号由九位数字构成,按以下规则排序: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代码;第五、六位为颁证年度的后两位数字;第七、八、九位为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号码。
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采用国家标准代码。
第九条 《鉴定人执业证》的证号由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六位数字的编制规则与《鉴定许可证》证号前六位数字的编制规则相同,第七、八、九位为持证人所在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顺序号码,第十、十一、十二位为持证人经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号码。
第十条 《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监制。证书填写应当使用国家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字迹清晰、工整、规范。如有更正,应当在更正处加盖登记机关红印。
第十一条 《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颁证机关”栏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红印。
《鉴定人执业证》“颁证机关”栏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红印,鉴定人照片右下角骑缝处应当加盖登记机关钢印。
第十二条 《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证书“有效期限”栏应当注明五年有效期限的起止时间。
证书填写的颁证日期为鉴定机构、鉴定人经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日期。
第十三条 《鉴定许可证》正本用于公开悬挂在鉴定机构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鉴定人执业证》由鉴定人本人在执业活动中使用,并用于接受查验。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租、转借或者故意损毁。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登记事项依法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在《鉴定许可证》副本、《鉴定人执业证》的变更记录页中予以注明,并加盖登记机关红印。
鉴定机构变更名称或者鉴定执业类别,登记机关应当为其换发证书,并收回原证书。换发的新证书的证号、有效期限及载明的其他登记事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的,登记机关经审核登记后应当为其颁发新的证书,并收回、注销原证书。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在证书使用有效期届满前按规定申请延续,经审核符合延续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为其换发证书,并收回原证书;因故延缓申请延续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待延缓情形消除后,登记机关可以为其换发证书。
换发的新证书的证号、颁证日期及载明的登记事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在“有效期限”栏中应当注明新证书五年有效期限的起止时间。
第十六条 《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登记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证书损坏的,应当在申请补发时将损坏的证书上交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收到补发申请后,应当核实情况,及时予以补发。补发的证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扣缴其《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处罚期满后予以发还。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由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不能收回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告吊销。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有《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鉴定人有《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被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收回、注销其《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不能收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对收回并作废的《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执业证》,应当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在使用《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的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执业证》工作中,违法违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