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准确认定
——某运输公司诉某化工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某化工公司辩称:1、某运输公司自2019年1月28日收到处罚决定、支付违约金时已经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2、某运输公司对于刘某运输过程中盗窃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收到处罚决定后还主动支付了15708元违约金,并未向化工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请求调减违约金。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运输公司放弃了向人民法院要求调减违约金的权利。3、化工公司收取的违约金并不高,不应调减。综上所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某化工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原告)保证在装、运、卸整个过程不得出现故意损害甲方(被告)权益的行为,一旦发现乙方存在该行为,甲方则扣除全部风险抵押金,并按价值的5倍以上罚款,甲方可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七条第7项约定:乙方应对运输司机进行安全、职业道德培训,使其了解所运输产品的特性。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30万元。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21年7月22日终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以出厂过磅过程中原告驾驶员刘某将放在驾驶室内的千斤顶拿下车为由,对原告罚款15708元,扣除原告风险抵押金10万元。2021年7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20万元。 刘某于2018年、2019年在某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张某系某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给某运输公司指定的张某的账户1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通过ATM机转款1.5万元,共计11.5万元。2021年5月30日刘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某运输公司要求返还该11.5万元,某运输公司申请追加某化工公司为第三人,主张11.5万元罚款、风险抵押金系某化工公司与刘某个人处理的结果,其不应该返还,即使返还也是某化工公司返还。2021年7月26日法院判决某运输公司返还刘某11.5万元。某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5月12日某运输公司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某化工公司,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运输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 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原告缴纳不低于3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若发生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和违约金可直接在风险抵押金中扣除。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出厂过磅过程中原告驾驶员刘某将放在驾驶室内的千斤顶拿下车,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对原告罚款15708元,扣除风险抵押金10万元。刘某系原告职工,其行为是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收取的罚款和风险抵押金均系原告支付,原告陈述该处罚决定是从刘某起诉后才从被告处获得,这之前原告对内容并不知情,但其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1日原告已经从刘某处强行收取了11.5万元,该11.5万元正是被告因原告有违约行为依据运输合同对其收取的罚款和风险抵押金(赔偿金和违约金),罚款15708元原告认可2019年1月28日其已向被告支付(虽主张系代其员工刘某垫付)。扣除的风险抵押金10万元,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风险抵押金时,即赋有返还风险抵押金的义务,属于债务,因为刘某的职务行为,被告依据合同扣除风险抵押金,形成对原告的债权,债权债务抵销的通知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时发生效力,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处罚决定书,扣除原告的风险抵押金10万元,此时该10万元已经归被告所有,被告扣除原告风险抵押金10万元事实已经确认。且原告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请退回20万元风险抵押金时,也明确承认“2019年1月28日因刘某事故贵司扣除我司风险保证(抵押)金10万元”,2021年7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20万元是被告履行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不能据此认为此时被告才扣除原告的风险抵押金10万元。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1月28日的次日即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 《*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被通知参加诉讼。”本项规定了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制度。在参加诉讼后,对于参加人而言,与其相关的纠纷在通过法院这一司法裁判机关进行裁决过程中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承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对其享有的债权或负有的债务,其被追加的行为(当然,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情形除外)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通过对该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该项规定应仅限于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否则无法认定与权利人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在刘某不当得利案件中申请被告为第三人,因刘某案中是刘某主张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原告抗辩11.5万元罚款、风险抵押金系被告与刘某个人处理的结果,其不应该返还,即使返还也是被告返还,以此达到免除其返还义务来对抗刘某,刘某系案件的权利人,原告并没有基于运输合同纠纷作为权利人向作为义务人的被告提起任何要求,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 综上,因本案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期满。原告2022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成立。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审独任审判员:刘海红 书记员:周美静 二审合议庭成员:禚慧聪、孙德啟、苏晓宇 法官助理:张新鹏 书记员:孙 颖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