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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监察委联手公检法司机关出台《进一步加强鉴定加强监管鉴定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19-11-19

  为进一步加强鉴定管理工作,规范鉴定执业行为,提高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2018年10月19日,武汉市司法局会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印发了《进一步加强鉴定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进一步加强鉴定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鉴定管理工作,提高鉴定质量和公信力,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市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鉴定协会依法依章程进行自律管理。

  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侦查机关负责管理并保障其独立开展鉴定活动。

  第三条 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工作,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监督保障所属鉴定人依法开展鉴定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实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严格执行不同执业类别(专业领域)鉴定机构、鉴定人准入条件,严格落实鉴定人执业能力考核制度和鉴定机构准入专家评审制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与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

  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审核申请人必须自有必备的、符合使用要求的仪器、设备,自有开展鉴定业务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鼓励、引导综合性大型、中型鉴定机构的准入登记,对申请从事单项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要特别从严把握,加强准入审核。

  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鉴定人,终身禁止从事鉴定业务。

  个人申请从事鉴定业务,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要从严把握“相关专业”、“相关工作”的规定。申请人年龄超过60周岁的,要从严审核,核查体检记录,申请人应当身体健康,能够胜任鉴定活动和出庭作证工作任务。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审核登记和负责鉴定管理的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审核登记部门的准入登记工作应当听取鉴定管理部门的意见,防止准入和监管脱节。

  对鉴定机构准入和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专业人员、技术条件、仪器设备、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考核评审。对鉴定人准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资质能力水平,组织以法律相关专业知识和鉴定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培训、考核,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执业能力等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评审未达到要求的,不得准入。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所属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公告和管理工作,开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和鉴定人执业评价,提高名册的信息量和实用性。

  侦查机关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侦查机关依法进行资质审核,审核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送交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八条 办案机关应当明确本部门统一实施委托的工作机构,完善鉴定人、鉴定机构选择和委托程序,从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鉴定名册中择优选择与委托鉴定事项和要求相适应的鉴定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按照本意见关于鉴定委托书的统一格式(见附件)进行委托。

  司法行政机关严格监督鉴定机构按照统一委托书格式受理案件。

  第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严格规范鉴定材料的提取、保存、移交程序,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鉴定机构受聘参与鉴定材料的提取、保存、移交的,与办案机关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审判机关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经庭审质证或确认的鉴定材料。其他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核登记,在委托鉴定时移送鉴定机构。经办案机关同意由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递交的鉴定材料,应当由办案机关封存(加盖办案机关公章)后交当事人移送。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委托鉴定后,严禁接收当事人提交的未经办案机关同意并封存的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材料后,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对鉴定过程和检验材料的流转进行全程记录和有效控制。

  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第十二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查明案件性质、死亡原因,不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非正常死亡,其监护人、近亲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委托具有法医病理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法医鉴定。

  对于公民在传唤、拘传、羁押、监所服刑、强制隔离戒毒、强制医疗期间以及执法过程中死亡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由检察机关具有法医病理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或根据需要委托具有法医病理鉴定资格的其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办案机关应当严格遵循统一的鉴定程序规则体系、统一的鉴定标准和统一的执业评价体系,不断提高鉴定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鉴定事中事后监管,完善 “双随机一公开”、第三方评价、专项检查、能力评估、文书评查等监管机制,向社会公开监管信息;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完善鉴定激励机制和退出机制,严格履行行政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健全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对办案机关和投诉人的投诉,依法查处,及时反馈;细化“一人鉴定”、“违规设点”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处罚情形,依法从重处罚;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诚信评价制度,将处罚结果纳入全市信用体系。

  第十六条 鉴定协会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健全内设机构,完善议事规则,认真履行业务指导、教育培训、行业惩戒等自律管理职责,提高行业治理水平。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办案机关同意,不得将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等鉴定相关事项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办案机关与鉴定机构另有保密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要加强相关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必要时通过政府购买鉴定服务、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专家辅助人等方式,健全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科学审查机制,提高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全面落实证据裁判规则。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我市鉴定行业发展规划,优化机构布局,扶持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科研院所所属的优质鉴定机构建立综合性、区域性、高资质、高水平的鉴定中心和重点实验室,解决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鉴定案件,引领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干涉鉴定活动的记录、报告和责任追究制度。办案机关依据职责坚决制止、依法惩处扰乱鉴定机构工作秩序、干扰正常鉴定活动以及侵害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全市统一的鉴定行业信息化办案系统和管理系统,提高鉴定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强与办案机关的互联互通,减少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全市鉴定行业维权和惩戒工作领导小组,健全完善全市鉴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依法实行联合维权和惩戒,完善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监督保障鉴定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办案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编制、执业资格、能力评估、奖惩记录、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采信情况等信息采集和共享工作,落实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