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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正式印发

发布日期:2017-04-28

  为规范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鉴定活动的健康发展,近日,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制定印发了《上海市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办法》的制定工作主要遵循三个原则,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司法部及国家发改委的统一部署;二是坚持有利于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可承受能力;三是充分体现公平公开、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原则。《办法》共19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鉴定收费的含义。鉴定收费是指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二、鉴定收费按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鉴定项目进行目录化管理,《上海市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列明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鉴定项目(共174项)及其收费标准。除此以外的鉴定项目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鉴定项目收费标准。在《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中列明的鉴定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在不超过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对个别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鉴定案件,鉴定机构可在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按不高于《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标准2倍的幅度内收取。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详见《上海市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鉴定案件认定标准》。

  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鉴定项目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在协商鉴定收费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鉴定工作的成本;鉴定工作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相近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

  五、在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专家咨询费原则上应由鉴定机构承担。鉴定机构在实施复杂、疑难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鉴定服务过程中,邀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如委托人同意另行支付专家咨询费的,但应在鉴定委托书中注明。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鉴定机构收取差旅费,应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在鉴定委托书中注明。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不属于鉴定收费范围,可由双方协商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收取。

  六、鉴定机构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鉴定机构官方网站等公布本市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机构的鉴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鉴定收费对困难群众的减免政策。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鉴定费用。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鉴定费用。

  八、鉴定收费异议解决方式。因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现鉴定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