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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程序通则》修改的意义与价值

发布日期:2016-12-08

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郭华

      我国《鉴定程序通则》(下简称原《通则》)从2002年试行到2007年作为部门规章颁布实施,对有效规范鉴定活动、保障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在原《通则》实施过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尤其是司法改革不断深化对鉴定提出了更高要求,使得有些规定不能满足变化了的诉讼的需要,在实施过程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通过修改不适应的地方来保持与诉讼法的有机衔接,更好地发挥《通则》保障鉴定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功能。这次修改体现了以下特点并凸显了以下功能与价值。

  优化了鉴定程序的结构体系,侧重提升鉴定质量,确保鉴定的可靠性。这次修订不仅对原来的结构体系进行了调整,对其内容进行了删减与增补,而且在修改的内容中涉及鉴定质量管理的条款多达42条,增加了鉴定人“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见证人制度”的规定,完善了鉴定人参与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程序,充分体现了鉴定程序对鉴定质量的保障功能。

  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力求减少涉及鉴定问题的争议与投诉。此次重点对第二章“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三章“鉴定的实施”进行了修改,在第四章“鉴定文书的出具”中增加了部分内容,新增第五章“鉴定人出庭作证”,强化了鉴定管理与鉴定使用衔接机制,保障了《通则》与修改诉讼法的一致性,有利于鉴定争议的诉讼程序解决的实现,符合目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司法改革方向。

  强调鉴定质量的保障措施。一方面,完善了影响鉴定质量的事前预防措施,如在鉴材上的规定,强调了鉴定实施过程的监督措施,严格了重新鉴定的资质和专家参与的规定;另一方面,规定了办案机关作为委托人以及鉴定机构对鉴定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这对健全鉴定防错纠错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在完善鉴定文书规范、规范鉴定机构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面作出重大修改,其修改着力解决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

  充分考虑了我国鉴定的现实。由于实践中的非诉讼案件也需要鉴定,如行政执法过程的鉴定、诉前的鉴定等,从鉴定资源充分利用的视角与满足非诉案件鉴定需求现实,在附则中规定了“在诉讼活动之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尊重了现实,又能保障这类鉴定严格遵循鉴定的科学规律,对社会治理和化解矛盾无疑会起到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