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公告 > 行业资讯 > 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鉴定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鉴定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5-12-29
刘言浩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自1991年以来第二次对该法进行大的修改。其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使中国的民事诉讼更加符合司法的规律,更能回应民事诉讼程序参与人对程序的需求。民事诉讼中*重要的目的之一是查明事实。承担查明事实功能的是庭审。根据口头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原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通过庭审质证方可认定其效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庭上进行口头辩论。未经庭审的事实调査和法庭辩论即进行判决被认为是不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本次民诉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充分发挥庭审在民事诉讼中的决定作用。为发挥庭审在事实调查方面的准确性,不使庭审流于形式,本次民诉法的修改对证人制度和鉴定人制度进行了充实与调整,以迫使证人和鉴定人走上法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从而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和事实调查的准确性。尤其是鉴定人制度方面,对鉴定人的出庭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强调,对于鉴定人在庭审作用中的发挥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民诉法对鉴定人的重新定位

  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之前,原来的民诉法第七十二条对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原来的民诉法对鉴定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职权主义、国家主义。长期以来,我国的鉴定机构多为国家设立的鉴定机构,有的鉴定机构直接设在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以其中立性、权威性在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鉴定结果多被法院作为权威结论在事实认定中加以采信。司法权与鉴定权的国家背景使得鉴定具有高度的公信力。因此,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并未受到太多质疑。在诉讼程序特别是在庭审程序中,鉴定人为法院所倚重,一般不参加诉讼活动。鉴定人在事实认定方面起到了法官的辅助者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鉴定人制度的改革,原来由国家公信力作为保障的鉴定人开始走向市场化。鉴定人虽然都具有国家认定的鉴定人资格,但由于市场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或其他原因,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再具备以往的由国家公信力支撑的权威性。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重复鉴定使得鉴定的公信力下降。同时,因为鉴定而导致诉讼程序的拖延也成为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在因鉴定机构收费失范使得鉴定费用高企的同时,鉴定人到庭作证的比例极低。涉及鉴定意见的庭审质证无法有效进行,民事诉讼中庭审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在民诉法修改的过程中,如何重新对鉴定人进行定位,规范、约束鉴定人的行为就成为关注的重点。

  新民诉法将原来的规定鉴定制度的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其中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七十七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从这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制度有了重大的调整。首先是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上由职权主义转为当事人主义。在指定鉴定人时,由当事人合意进行选择,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达成选择合意时,才允许法院指定鉴定人。实际上,远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之前,2002年的*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即已完成了此种转变。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此种做法已成惯例。其次,明确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均应出庭作证。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将承担鉴定意见无效和返还鉴定费用的后果。实际上,从本次民诉法修改的内容来看, 鉴定人的身份已经从法官认定事实的辅助人转变为当事人一方的专家证人。其所出具的意见不再是具有高度权威性的结论,而是可以质疑、批判的专家意见。此种意见并非法院必须采纳的权威结论,而仅仅是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方法。从民诉法第六十三条将原来的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也可以看出立法对鉴定人定位的重大变化。鉴定人定位的变化与鉴定人制度的改革几乎是同步的。在法庭外,鉴定人是市场化的、平等的、中立的事实调查与认定者。在法庭上,鉴定人依附于委托其鉴定的当事人一方,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即使是由法院指定的鉴定人, 在庭审中,其地位亦附属于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接受来自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来源: 司法部政府网

http://www.moj.gov.cn/Judicial_identification/content/2015-02/11/content_5967573.htm?node=74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