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鉴定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的制度创新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鉴定改革与发展的时代呼唤。鉴定制度改革的内在动力,在于社会日益增长的鉴定需求与鉴定供给能力不足的矛盾。主要表现为:鉴定统一管理的客观需要与“多头管理”现状的矛盾、科学技术统一性与鉴定标准不统一的矛盾、程序正义的社会呼唤与程序规范不完善的矛盾、鉴定申请权与鉴定决定权及司法效率的矛盾、鉴定“意见化”与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的矛盾等。产生这些矛盾的根本原因是我国鉴定制度上的不完善。本文从法律制度、管理制度、保障制度三个维度来阐述我国鉴定制度改革与创新的基本路径。
1 法律制度创新——鉴定改革与发展的顶层设计
当今的中国改革已从“摸着石头过河”转变为更加强调“顶层设计”。中国鉴定改革与发展的“顶层设计”就是鉴定法律制度的创新。鉴定法律制度应当包括鉴定的基本法律即鉴定法、程序性规范和技术规范与标准三个方面[1]。
1.1 加速鉴定基本立法
鉴定基本法律是鉴定制度的核心。2005年颁布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鉴定管理的“基本法”,但其内容已跟不上鉴定实践的需要,效力上也因*高人民检察院、*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的不同解读而受到了很大的削弱,以致于 “国家统一的鉴定管理体制尚未完全形成”。因此我国的鉴定基本法律目前几乎处于缺位状态。为了对《决定》进行及时“接力”,实现依法治“鉴”,必须尽快制定内容及效力完整的《鉴定法》,并对相关制度进行创新:
(1)要对三大诉讼法中鉴定的相关内容进行统一规定。目前三大诉讼法中分别规定了鉴定的相关内容,既有重复规定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例如新刑诉法、民诉法已经顺应《决定》的统一规定,将“鉴定结论”改成了“鉴定意见”,而行政诉讼法当中仍为“鉴定结论”。《鉴定法》统一立法既能避免立法重复,减少立法资源浪费,又能实现立法的一致性,而且修订起来更为便捷。因此,制定鉴定基本法律也是鉴定立法技术的需要。
(2)要对所有鉴定机构和鉴定类别实现统一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实行统一登记审核、统一名册、统一鉴定程序、统一鉴定标准、统一监管规范等。消除鉴定“三类内”(即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与“三类外”的区别,改变公、检、法、司等多部门多头管理的局面。
(3)构建完整的内容体系。至少应包括:总则、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含启动、实施、运用三个环节)、行政和行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
1.2 完善鉴定程序规范
“鉴定意见的生成不同于其他证据,它是程序的产物,而非案件事实发生时产生的结果”[2]。因此,程序规范是鉴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体正义的根本保证,应当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以保证其效力等级,其任务是对鉴定基本法律的程序规定予以具体化。鉴定程序法规的创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鉴定的“启动程序”。赋予当事人以鉴定申请权和对司法机关不同意鉴定时的复议权;规定必须鉴定和必须重新鉴定的具体情形,防止“需鉴定而不鉴定”或“不需鉴定而鉴定”的状况,对司法机关的鉴定决定权进行必要的约束;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时应根据其不同资质、不同类别进行“区别摇号”,且不同的资质级别对应不同的收费标准,同时在程序上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严格司法机关对鉴定材料的审查义务和委托流程,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落实《鉴定程序通则》中关于“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等规定。
(2)鉴定的“实施程序”。一是将“鉴定人负责制”的责任起点提前到鉴定受理之时。由鉴定人对是否属于鉴定范围、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完整、鉴定协议的内容是否完整和准确、委托事项是否清晰等进行判断;二是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回避申请权。同时规定鉴定机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回避情形,并将鉴定机构整体回避作为这种情形的法律后果;三是建立“鉴定中止”制度。包括适用的具体情形、审核、告知程序等,山东、贵州等省的鉴定条例中关于“鉴定中止”的探索有一定参考价值;四是将鉴定文书的复核制度具体化、流程化、责任化。
(3)鉴定的“运用程序”。应统一规定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义务以及审查的具体内容;应统一规定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将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具体化;具体规定鉴定意见法庭质证的内容(如鉴定人的资质、程序、适用技术规范、鉴定材料等)和方式,同时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协助质证,以此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法庭质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审问式”诉讼模式对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合理因素的吸收利用。
1.3 健全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2009年司法部与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等24个部委联合发出《关于印发〈全国服务业标准发展规划〉的通知》,下达了研制81项鉴定国家标准的任务。2011年前后司法部出台了33项鉴定技术规范,2013年*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但都仅仅涉及“三类内”鉴定。我国应当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下设立独立的“全国鉴定技术标准化委员会”来替代目前的“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加大相关国家标准的制定力度、加快研究进度,以满足三大诉讼对各鉴定类别技术标准的需要。鉴定技术标准应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以确保其效力。在国家标准尚未出台的情形下,应尽快成立全国性的鉴定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组织各专业委员会制定全国适用的行业标准,对司法部尚未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补全,改变因鉴定技术标准不一致而导致的“一案多鉴、结论各异”局面。
http://www.moj.gov.cn/Judicial_identification/content/2015-02/11/content_5967540.htm?node=745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