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6日上午,梅州中院对一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与销售商产生纠纷的案件进行终审宣判,经过法官审理,*终这位消费者却因证据不足的原因导致败诉。
2011年6月13日,家住兴宁的罗伯向廖某购买4.5吨水泥用于捣制楼棚。2011年11月初,罗伯准备对该楼棚面装修时,发觉楼棚质量有问题,认为廖某所销售的水泥质量有问题。
去年3月16日,罗伯向兴宁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申请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该站采用钻芯法检测,认定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2.6MFa,设计强度等级应为C30。
为此,罗伯认为其楼棚面强度不达标就是水泥质量有问题,经与廖某多次协商未果后,罗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廖某赔偿因销售不合格水泥造成的经济损失2.85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罗伯未预存当初使用的水泥标本,致使无法对罗伯所使用的水泥进行质量鉴定。兴宁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罗伯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罗伯不服判决向梅州中院提起上诉。
梅州中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罗伯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其楼棚面使用廖某出售的水泥是造成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的原因,罗伯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排除上述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据此罗伯不能举证证明廖某销售给其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事实,其上诉主张廖某应赔偿其损失2.85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新闻来源:广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