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鉴定许可证的管理,保障鉴定机构依法开展鉴定工作,依据《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鉴定许可证》是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依法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第三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鉴定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管理职能分工分别核发。
第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鉴定许可证》。除司法行政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鉴定许可证》。
第六条 《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用于鉴定机构在其执业场所公开悬挂。副本为折叠式,用于年检、量证收费以及其他用途。
第七条 《鉴定许可证》正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以及证号。
第八条 《鉴定许可证》副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注册资产、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号,鉴定机构变更登记情况,鉴定机构年度检验情况,鉴定机构受处罚情况。
第九条 《鉴定许可证》的编号方法由司法部统一确定。《鉴定许可证》的证号为七位数:
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代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四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区代码,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六、七位为鉴定机构代码,代码由发证机关确定。
第十条 《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时由原发证机关换发。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检验印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鉴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者意外损毁,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申请挂失,并依照规定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持《鉴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因停业、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鉴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